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拾得黃○娟所遺失身分證一張;復於同年二月間,拾得李○鳳、林○鳳、吳○強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各一張、 劉邦育 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及不詳姓名者冒用吳○強之名義申請而遺失之慶豐銀行存摺一本;又於同年二月以後某日,拾得翁○壬所遺失身分證後,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自己之相片一張及翁○壬之身分證,交由「王○萍」之女子變造該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復於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時間,為經營應召站,恐遭追查,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高○選、張○銘、高○菊,持未經授權之王○華身分證,及前揭侵占入己之林○鳳、黃○娟所遺失之身分證,暨變造之翁○壬之身分證,並偽刻其等印章,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又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同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開設「白小姐」應召站,以前揭申請之電話為聯絡電話。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如、高○珍、潘○瑛(以上三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周○媚、潘○雀、翁○豔、楊○雀、曾○美、林○廷、曾○靜、高○菊(以上八人另案處理)為經紀人,負責接聽電話、整理簿冊資料、應徵面試小姐、媒介客戶與小姐姦淫。引誘許○雯、賀○婷、陳○絜、黃○安、黃○懿等良家婦女,從事賣淫工作。每日約有十餘名應召小姐排班,成交十名左右,前後計有三百餘名應召小姐及七百六十餘名男客經該應召站之媒介,以每節二小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姦淫。該應召站與應召小姐五五分帳,上訴人並恃以維生,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原審以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正本,作為上訴人係與周○媚、潘○雀、翁○豔、林○廷、高○菊共同為前揭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為常業犯行之依據(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五六、七六頁)。然並未調閱該案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而逕以前揭起訴書、判決正本資為判決之基礎,自屬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所為圖利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為常業犯行,亦與楊○雀、曾○美、曾○靜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但並未於理由內闡述其為斯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委由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高○菊,持變造之翁○壬身分證,冒用翁○壬之名義,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因認上訴人係該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四頁第三行、第十三頁第四至六行、原判決附表四)。然上訴人辯稱:高○菊為伊所經營應召站僱用之人員,依該應召站內部規定,其人員均需使用本人證件申請電話,以免突然離職,危及應召站其他人員之安全。高○菊為符合該應召站之需要,即擅自持伊放置於應召站之變造之翁○壬身分證,申辦電話供應召站使用,伊並未授意高○菊為該項行為等情(見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所附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答辯狀、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二○五頁)。復依高○菊供述:伊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應召站接聽電話(見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又原判決另載述「高○菊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受僱於上訴人,為應召站之經紀人,負責為上訴人接聽電話、整理簿冊資料、應徵面試小姐、媒介客戶與小姐姦淫,並兼職應召」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則高○菊似為上訴人所經營應召站僱用之人員,而非所謂「電信公司人員」。倘若高○菊為上訴人所經營應召站僱用之人員,衡情其似已認識上訴人,如何謂其持前揭經換貼上訴人照片之變造之翁○壬身分證,申辦電話時,不知該身分證係屬變造﹖此與判斷上訴人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及高○菊就上開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既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委由高○選,以王○華名義申請裝設電話所使用之王○華身分證,並非王○華所遺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三行);復於附表三載述上訴人委由高○選,以王○華名義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所使用之王○華身分證,係王○華所遺失。致事實相互矛盾。又上訴人辯稱:王○華為伊所經營應召站之人員,伊委由高○選以王○華名義所申請裝設之電話,均已事先徵得王○華之同意,就該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裝置電話後,會以函件通知申請人之戶籍地確認,而王○華並未提出異議;暨以王○華名義所申請之前開電話,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遭停話後辦理復話事宜,亦以王○華之身分證原本辦理,可以證明等情,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見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三
九、四○頁,及該卷內所附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答辯狀、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二○四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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