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得知住於其姊 葉秀任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之 古榮 和持有二張空白授權同意書,係經 古榮和 之舅父 湯衡齡 簽名後,交付予古榮和,作為委託古榮和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七
六、三七七地號土地之授權證明,古榮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其中一張空白授權同意書代為出售第三七六地號土地予 謝禎焄 ,央請上訴人幫忙填載空白之內容。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經常出入其姊住處之便,乘機竊取另一張空白授權同意書,將竊得之空白授權同意書偽填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日期,內容略為:「授權人湯衡齡同意將所○○○鄉○○段第三七六、三七七、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授權甲○○全權代理銷售事宜,並代收定金處理,服務費本人(指湯衡齡)願付新台幣(下同)每百萬元的六%整,在委託總價以上售出時,超出委託總價售出金額部分,本人同意歸受託代理銷售人(指甲○○)所有,……,委託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並於(代理銷售人)受託人一欄自行簽上自己姓名,填載身分證字號,並蓋章,足以生損害於湯衡齡。嗣上訴人即持該偽造之上開授權同意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至 鄧松珍 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向不知情之鄧松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出示予以行使,佯稱:伊堂舅湯衡齡委託伊以每坪十五萬元出售前揭第三七七地號土地,但土地增值稅每坪一萬元內之稅額由鄧松珍負擔,每坪超過一萬元以上部分之稅額由賣方負擔云云,使鄧松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自稱湯衡齡代理人身分之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買受上開第三七七地號土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交付第一期款一百八十萬元,均由上訴人收受,計詐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湯衡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古榮和於第一審指稱伊所保管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被上訴人偷走,後來上訴人將正本交給葉秀任(上訴人姊姊),葉秀任再交給伊(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上訴人則一再陳稱其持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均係湯衡齡所交與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提出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究係上訴人竊取後予以影印,再將正本交還古榮和?抑或如上訴人所稱係湯衡齡所交與?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有指明,原審仍未釐清,已嫌調查未盡。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記載「古榮和指訴地籍圖、所有權狀被偷部分,指訴前後不一,雖非可採,惟以古榮和租居於被告(上訴人)之姐葉秀任之房屋,被告(上訴人)將地籍圖及所有權狀拿來影印,取得影本,事實上並非不可能」云云,資為判斷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理由。惟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將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取來影印等事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全屬臆測,自有未合;且上訴人如將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取來影印,不無另涉犯竊盜罪,原判決此部分卻未論竊盜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古榮和、湯衡齡所供「上訴人與湯衡齡素不相識」,及湯衡齡出具之陳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內載其與上訴人完全不相識,資為認定湯衡齡不可能授權上訴人出售前開第三七七號土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第六行)。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湯衡齡相熟識,湯衡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自日本返台後,即住於古榮和向葉秀任(上訴人之姐)所租之處,並於三月十四日協同上訴人、古榮和、葉秀任同往南投縣埔里鎮祝賀上訴人之妹 葉秀珍 喬遷 新居,提出喬遷請帖及送賀禮之禮金簿為證(見上訴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古榮和亦稱湯衡齡與上訴人見過幾次面,不太熟(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三頁),可見上訴人與湯衡齡縱不太熟識,但絕非不相識,則原判決引用古榮和、湯衡齡所供「上訴人與湯衡齡素不相識」,及湯衡齡出具之陳明書,資為認定湯衡齡不可能授權上訴人出售土地之理由,即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何況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記載「告訴人湯衡齡所稱不認識被告(上訴人),雖非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即一面認定上訴人與湯衡齡不相識,一面又認定上訴人與湯衡齡相識,復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撤銷發回後,與偽造文書相牽連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