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彥亨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亨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範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非本院,故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04年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4日、109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95、4328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8、9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5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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