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63歲民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2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信義分行支票(票號:HY0000000號,發票人:丁○○,發票日:93年6月30日,金額:新台幣10萬元)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記載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票號:AC117309號,發票人:錢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9月30日,金額:新台幣7萬元之支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有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司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93年6月8日之後,同年6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路○○巷○○號,自「 陳其彬 」之人處,收受丁○○所有由丁○○蓋上發票人印章備用之空白支票(詳後述)之後遺失,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拾獲後填載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背書人為「丁○○」、「陳其彬」「乙○○」之臺北銀行信義分行支票1紙(票號:HY0000000號,下稱北銀支票)後,丙○○明知該支票之發票日、金額、背書等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該偽造支票之犯意,於93年7月2日,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坤璋 充作貨款之用而予行使,嗣經李坤璋屆期提示支票,因該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行使偽造之丁○○所有而遺失之前開支票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渠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前述北銀支票(票號HY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1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生意往來而將上開北銀支票交付予李坤璋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是陳其彬於93年5月25日,在臺北市○○路○○巷○○號持向伊調借現金的,陳其彬並告訴伊該支票係乙○○向丁○○借來的,後因生意往來而於93年6月2日左右,在臺北市○○路○○巷○○號交給李坤璋作為給付貨款用,而於支票未到期前,乙○○就來電告知伊不要提示該支票,而丁○○於退票後有打2次電話給伊要求歸支票,然該支票伊已交給李坤璋,故無法交還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掛失的支票
是空白支票,我當時因喝酒所以於93年6月8日在臺北市○○街遺失該支票,該支票票號HY0000000,面額及發票日均空白,該支票是否有背書我已經忘了。該支票背書之簽名非我本人簽名,我不知道何人所簽,另乙○○我也不認識。我不認識丙○○、李坤璋,不可能將支票借給他們,我不認識丙○○怎麼可能與他聯絡。我沒有偽報遺失該支票。」、「票號HY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我的印鑑應該是真的。支票沒有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我忘記了我何時申報遺失,我是93年6月8日遺失的。該支票遺失時我朋友于 名揚 有在背面背書。
該支票我本來是要拿去臺北市夜店喝酒,請他背書是因為這樣店家才肯收,所以我有好幾張支票都有他先在背面背書,但是金額空白。我不認識陳其彬、乙○○,所以不可能將支票交給他們。」、「我不認識丙○○。支票大約去年6月初遺失的。支票上沒有金額、日期,只有蓋印章,還有請一位朋友 于名揚 背書。乙○○、陳其彬我都不認識。遺失時我沒有報警,只有去銀行掛失。」、「我不認識被告丙○○,今天第一次見到,也不認識乙○○或陳其彬。我有申報遺失票號HY0000000臺北銀行之空白支票,我是93年6月份在漢口街那裡遺失,我遺失2張。那2張是因為跟朋友約好去喝酒,要付酒帳,通常是開支票,所以金額沒有填寫,結帳才填。這張支票票號是我的,章是我蓋的,其他都不是我填的,發票日、金額都不是我寫的。我當天晚上要付帳時發現不見。」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第11至12、14至15、4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背書人陳其彬、乙○○及被告,又稱前揭北銀支票係其於93年6月8日在臺北市○○街所遺失,被告雖辯稱支票係陳其彬、乙○○所交付,交付當時伊並不知支票係他人所遺失及偽造云云,然並未能提供陳其彬、乙○○等2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作證,雖辯護人有提供所謂乙○○地址,然經傳喚亦未到庭,而被告自承有經商收受及開立支票之相當經驗,則收受非支票發票人所交付之支票,理應就該支票票信作求證,且就交付票據之「陳其彬」之人及其信用應有相當之了解及信任方敢收受支票,然竟完全不加以求證及了解,而任意收受,且於支票無法兌現後,又無法交代交付支票之「陳其彬」之人年籍資料,顯然與常理及被告之經驗有違,可見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即知其係偽造支票,至為明顯。又前揭支票之到期日為93年
6月30日,而證人丁○○係於93年6月29日前往申報遺失票據及掛失止付,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明知該支票遭丁○○掛失止付,並在支票還沒到期之前,乙○○就打電話告知不要提示該支票等語;是被告既明知該支票來源不明,恐有遭偽造之嫌,卻不知會持票人李坤璋,顯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明知「陳其彬」開公司,當時已經退票,竟仍收受來源不明知系爭支票,而其所謂丁○○曾借其二張支票,其交付予他人均有兌現云云,既為丁○○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二紙支票票號及交付予何人之資料以供調查(詳審判筆錄)均足啟人疑竇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於收受支票時應知悉該支票係他人所偽造,而仍交付予李坤璋甚明,被告所辯不知支票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㈡至公訴人認該支票係被告所拾獲後,再於支票上偽填金額及
發票日,並偽造丁○○、陳其彬及乙○○之背書,而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此部分漏未論罪)犯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該支票及背書之犯行,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支票係被告所拾獲,另觀之該支票上之丁○○、乙○○、陳其彬背書之筆跡,不甚相同、應係出自不同人手,更與被告庭後簽名之筆勢不符(見本院卷第28、39、49頁及94年偵緝字第1680號卷第27頁);且背書人陳其彬、乙○○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無從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系爭北銀支票發票人章係由其本人所蓋,票後有請其友于名揚背書,其餘部分係空白等語,惟對系爭北銀支票究竟係遭何人偽造、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情均無從得悉。故公訴人所指支票係被告所拾獲後再偽造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僅以該支票遭偽造遽認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其未拾獲並偽造該支票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第201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01條第2項均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2之1」,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構成累犯)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在拾獲上開北銀支票後,在支票上偽填新台幣10萬元與發票日93年6月30日,且於支票背面偽造「丁○○」及虛捏「陳其彬」、「乙○○」之背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云云(就偽造背書部分,屬涉犯偽造文書,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然漏未論罪)。惟查此部份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而偽造有價證券與前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就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可見不知悔改,其素行顯然不佳,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妨害票據之流通、信用,又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欠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前開偽造之北銀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拾獲錢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錢輪公司)所遺失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空白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下稱陽信支票),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陽信銀行支票上偽填7萬元與發票日93年9月30日,並於同年9月交與不知情之 吳宗憶 ,嗣經吳宗憶屆期提示支票,因該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宗憶之證述、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被告坦承在空白支票填具發票日期、金額,交給吳宗憶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於陽信支票上,並將陽信支票交付予吳宗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陽信支票是伊於93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號錢輪公司向甲○○借來的,支票上有甲○○所蓋之錢輪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印鑑章 ,因伊與甲○○平時即有金錢往來,故伊向甲○○商借空白支票,後於93年11月16日經吳宗憶通知始知該支票遭退等語。經查:被告所填載之陽信支票係錢輪公司負責人甲○○所交付,並得其同意開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掛失的空白支票係伊親自交給丙○○,伊有交給他空白支票25張,交給丙○○的空白支票有蓋章但沒有記載金額,隨便他開,伊亦因親自將票交給丙○○仍申報遺失,已遭士林地院以誣告罪判處拘役50日等語(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證人甲○○亦自承係謊報支票遺失而致本案產生;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既自甲○○處取得之票,並得甲○○同意開立,則尚難以陽信支票遭掛失止付,即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報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自甲○○處取得前揭陽信支票,且屬有權使用前揭陽信支票,則被告即無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
2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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