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14號原告鼎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7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9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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