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乙○○即丙○○
甲○○即丙○○訴訟代理人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丙○○於起訴後,於民國94年6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經繼承人乙○○、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示內容連續3日以全版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第7版、「中國時報」第7版、「自由時報」第7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
(一)被告辛○○為被告香港蘋果日報出版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則為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之社長及總編輯;被告戊○○則為「蘋果日報」之記者及報載內容之作者,被告陳裕鑫及被告戊○○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被告等明知「蘋果日報」為發行量及閱報量龐大之新聞媒體,亦明知對於未經求證、無事實根據之事件不得任意刊載。更明知經「蘋果日報」為不利內容之刊載後,被刊載人之名譽必受嚴重之損害。詎料,渠等枉顧新聞媒體之操守及法律規範,由被告戊○○為「蘋果日報」之搶獨家、增加訂報數量及營業額等商業利益,竟於94年1月4日「蘋果日報」A7版之2/3版面,刊登未經丙○○同意之照片,侵害丙○○之肖像權。並刊登「總教頭背後指導涉38案」、「警方還發現一眾美女背後的『詐財總教頭』 洪于雯 ,涉嫌指導38件愛情詐財案」、「這時,『詐財總教頭』洪于雯等主管跳出來和女業務員一搭一唱,一下斥責女方業務不佳,一下向被害人說女方家境不好,這次有機會加薪升遷,要被害人幫忙」、「等到被害人下次來取契約時, 洪和 業務員再如法炮製遊說被害人購買靈骨塔」、「警方形容最厲害的還是公司董事洪于雯,她最早在高雄加入 宗德 ,由於業績好,從女業務員變成經理 高幹 ,最後成為董事,宗德後來在2002年轉往臺中發展,洪于雯改名 洪珮珊 ,指導 莊莉臻 等29名女子行騙,直到宗德徵婚愛情騙局被《蘋果》踢爆後,洪又對外改名為 洪詡君 」、「總教頭洪于雯(本名)26歲,先對外改稱『洪珮珊』,後來又改叫『洪詡君』,警方調查洪涉及宗德38件的愛情詐財案件」(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文字及內容。
(二)前開「蘋果日報」不實內容刊載發行後,致丙○○之名譽嚴重受損,丙○○及其父母即原告二人、親朋好友因而遭人議論指摘,於工作職場、鄉里間均遭人非議,更視丙○○為詐騙頭子,更藉此報載辭退丙○○之工作,丙○○因禁不住名譽一敗塗地之傷害,終日抑鬱寡歡情緒低落,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無法謀生工作,終至跳樓自盡。更甚者,丙○○原報名參加「華視訓練中心演員班」期待進入演藝圈之理想破滅,且當時任職之千惠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亦於系爭報導見報後,將丙○○解僱,原告當時每月可領至少60,000元以上之薪資亦完全喪失。系爭報導不法刊登丙○○之照片,刊載損毀丙○○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係由被告戊○○所編撰,由被告己○○擔任社長及總編輯審稿後刊載於「蘋果日報」,由被告 葉一鑫 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督印並散布於閱讀大眾,當日報紙之刊印發行散布數量約500,000份。
(三)為此,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60,000元。其中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為1,000,000元,蓋「蘋果日報」當日之發行量為500,000份,閱讀過系爭報導不實內容及丙○○照片者有數百萬人之多,丙○○因前開係爭報導名譽受到嚴重損害,足不出戶、終日憂鬱、心情低落,因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且被告等未經洪翊芳之同意刊登丙○○之私人照片,已侵害到丙○○之肖像權,前開請求至為合理;另所失利益之損害為2,
160,000元,因丙○○當時任職於千惠生活資訊有限公司擔任協理,底薪60,000元,另有業務獎金及佣金,受僱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日,共計3年。因系爭報導刊登不實內容及原告照片,致遭解僱,受有至少2,160,000元之損害(每月60,000元×12個月×3年=2,160,000元)。
三、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陳述:
(一)被告等於系爭報導前業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報導,是以被告等之報導行為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關於本件丙○○及其所屬宗德公司均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丙○○應賠償被害人,足證系爭報導之內容卻經相當查證所撰;另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月6日函覆之中分一偵字第0950032701號函可知,丙○○確於系爭報導刊載前,即因遭被害人指述參與宗德興業集團詐騙行為而受檢警單位調查偵辦中,足證系爭報導記者已盡查證義務並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又依證人 黃仕漢 於95年7月27日、壬○○於95年7月27日及丁○○於95年8月31日之證詞,更可證明系爭報導出刊前確盡查證之義務。
(二)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宗德集團利用女子涉嫌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共同委託律師對於涉嫌詐騙之女子及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追等重大社會新聞為報導,前後共3篇。而被告等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報導所載之內容,盡相當之查詢義務,再依查詢所得之資料,於基於合理確信之情況之下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報導自屬合理之意見表達,而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等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與丙○○屬宗德集團之其他涉嫌詐欺之女子,亦曾以包括本件系爭報導在內之相關報導對於被告等提出誹謗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已就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亦證被告等對於系爭報導卻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另系爭報導之相關內容,確屬經被告等查證後,基於合理之確信所撰寫,被告等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等起訴主張系爭報導侵害丙○○之名譽權,顯屬無據。
(三)關於肖像權雖屬人格法亦應受保障之權利之一,惟若行為人乃係基於言論自由之行使,為使公眾知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而於報導涉及犯罪之社會事件時,縱未經涉嫌犯罪人之同意而刊登其照片,亦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系爭報導刊登丙○○之照片,乃係被告等因經警調單位調查多位被害人對該數名女子均有涉嫌詐騙之情事,被告等於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後,始於系爭報導上刊登丙○○等人之照片,以提醒社會大眾有所警惕並注意,故系爭報導刊登丙○○之相片乃係為公益事件所為,屬被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及言論自由之範疇,丙○○自有容忍之義務,是以,被告並無侵害丙○○肖像權及名譽權之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辛○○為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為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之社長及總編輯;被告戊○○則為「蘋果日報」之記者。
(二)94年1月4日蘋果日報刊登「總教頭背後指導涉38案」、「警方還發現一眾美女背後的『詐財總教頭』洪于雯,涉嫌指導38件愛情詐財案」、「這時,『詐財總教頭』洪于雯等主管跳出來和女業務員一搭一唱,一下斥責女方業務不佳,一下向被害人說女方家境不好,這次有機會加薪升遷,要被害人幫忙」、「等到被害人下次來取契約時,洪和業務員再如法炮製遊說被害人購買靈骨塔」、「警方形容最厲害的還是公司董事洪于雯,她最早在高雄加入宗德,由於業績好,從女業務員變成經理高幹,最後成為董事,宗德後來在2002年轉往臺中發展,洪于雯改名洪珮珊,指導莊莉臻等29名女子行騙,直到宗德徵婚愛情騙局被《蘋果》踢爆後,洪又對外改名為洪詡君」、「總教頭洪于雯(本名)26歲,先對外改稱『洪珮珊』,後來又改叫『洪詡君』,警方調查洪涉及宗德38件的愛情詐財案件」之系爭報導,並刊登丙○○之照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經查證,於94年1月4日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且未經丙○○同意,刊登丙○○之照片,侵害丙○○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報導、診斷證明、上課證、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為證,惟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就系爭報導文字部分,被告等是否應負侵害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報導刊登丙○○之照片部分,被告等是否應負侵害丙○○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述之:
(一)就系爭報導文字部分,被告等是否應負侵害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2、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查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指稱丙○○涉及愛情詐財案件,明顯貶損丙○○個人形象及人格,使丙○○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惟系爭報導述及集團詐欺案件,與公眾事務有關,被告等身為新聞媒體及新聞工作者,是否應負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責任,端視被告等於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即有無真實惡意。
4、被告等辯稱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等語, 業據渠 等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被害人申訴函、感謝函、受害者通訊錄、詐騙女子相片及身分背景資料、查證紀錄、被害人投訴紀錄表、投訴函、報導、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42頁),足見被告等前開辯稱並非虛妄。
5、證人庚○○證稱伊認識丁○○、壬○○,因為他們二位委任伊提起民、刑事告訴,伊有幫他們提起訴訟,時間大約是在93年。因為戊○○是伊的朋友,有一次在吃飯聊天的時候,聊到伊手頭上有這個案子,印象中伊跟他說有這樣的一個犯罪手法,這是蠻特別的,因為伊之前也沒有看過,當初是抽象的講案子的內容,伊有跟戊○○提到行銷的手法。戊○○認為有報導的價值,就請伊將相關卷證交給他看,伊就聯絡徐中華、壬○○及其他的委任人,取得他們的同意之後,伊就將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及部分當事人聯絡方式,包含證物在內,如感謝函等交給戊○○,後來張道藩偶而會問伊關於本件案子民、刑事案件進行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6、證人壬○○亦證稱當初伊在網站上看到有其他人也是這個案子的受害者,就是大家有在網路上討論有類似受騙的情形,所以有幾個相同受害者就一起委任黃仕翰律師,之後伊有打受害的經過給律師,並且有將靈骨塔的權狀及契約書交付給律師,請他去幫伊訴訟。因為伊與丁○○先開記者會,所沒有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前, 林佳青 就先告伊妨害名譽。伊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戊○○來找伊,那次訪問內容伊有告訴戊○○伊被騙的經過,伊告訴張道藩說伊到了適婚年齡所以加入婚友社,林佳青也是婚友社的會員,認識一段時間大家交往,然後林佳青讓伊到她臺中的宗玄公司去,林佳青就告訴伊說因為業績的壓力、家裡環境的關係,她需要湊業績,要伊買他們公司的契約,就是例如身後契約、結婚包套契約、蜜月契約,後來就有一位姓楊自稱是他們公司的副理的男子,出面責罵林佳青業績沒有達到,而且還故意騙他業績已經完成,那位主管當場就提出要求希望伊幫她達到業績,因為那時候伊認識她已經半年了,而且他們的用詞都會針對伊的心理,所以 伊才 同意,伊買了之後,大約隔了2、3個月之後,林佳青就告訴伊說,因為伊花了150,000元左右,所以不想欠伊人情,要幫伊投資規劃,等伊答應之後才知道是購買靈骨塔,購買完靈骨塔之後,林佳青就說伊幫助她升遷,漸漸的她就沒有再與伊聯絡了,剛剛伊講的這些都有告訴戊○○,伊也有告訴戊○○受害人不只一個,也有同樣這種情形被騙的人,伊有告訴戊○○其他人受騙的情形跟伊差不多,因為當時已經大約有10多個受害人,伊也有告訴戊○○說他們登記的公司是宗德公司,伊懷疑他們是同一個集團的,因為有同一名女子在不同公司騙不同男子,而且大家被騙的經過都是類似的,伊有交付一些資料給戊○○看一下等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7、證人丁○○復證述大約在93年2月到3月間,伊去婚友社認識一位 張芙瑜 小姐,她當時自稱是在 伊莎貝爾 作喜餅,伊有跟她交往,交往的期間,她只有推銷公司產品,她當初是告訴伊說因為她業績不好做不下去,不想靠父母,她要靠自己作業績,伊一直以為她是在伊莎貝爾上班,一直到她向伊推銷結婚套餐的時候,伊也一直以為是伊莎貝爾公司的,結婚套餐就是一個定型化的契約,先付款,到結婚的時候可以使用他們公司結婚的服務,她說靈骨塔是結婚套餐尾款的部分,因為伊只有付120,000元的訂金,總共是170,000元,靈骨塔是50,000元,伊也有買靈骨塔一個,後來她又向伊推銷一大堆的靈骨塔,伊沒有買,她就當場翻臉,從此就沒有聯絡,她要伊買靈骨塔的時候有將結婚套餐的合約書給伊看,公司的名稱就是宗德興業,伊上網去看,發現很多人買的東西都是宗德興業的產品,伊先在網上與其他的被害人交談,結果發現被害的情形都是一樣,因為他們契約的內容是根本無法履行的,而且大家的情形都是經由婚友社介紹的女子推銷結婚套餐的產品及靈骨塔,一旦沒有購買的時候女孩子就都避不見了,而且甚至在同一時間同一位女子與多位男子交往,而且用同一手法推銷產品,總公司在高雄是宗德興業,在臺中叫宗玄、桃園叫 惠年 ,其他還有一些名稱的空頭公司。93年6月3日的前幾天,就是宗德公司7月告伊之前, 邱永仁 立法委員看到伊在網路上面公布的消息主動與伊聯絡,伊將伊自己及其他人被騙經過告知他,邱立委就問伊要不要幫忙,所以才召開記者會,後來在8月底的時候我們就對宗德公司及個人都有提出刑事、民事的告訴,後來到10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之後就有很多媒體來找伊,蘋果日報在報導之前有問伊相關的過程,伊有將被害的經過告訴蘋果日報的記者戊○○,也有告訴他很多人也有相同的情形,在10月28日之後也有給戊○○一些資料,包含宗德公司業務的照片,這些照片就是這些女孩子在參加婚友社時候的照片,伊提供這些照片的用意,就是要供大家指認,是後來由被害人一一指認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那時候照片裡面也有丙○○,就是有人也指認遭受她詐騙,當時購買經過是由洪翊芳及另外當事人就是業務,也就是交往的女子,一起慫恿購買這個產品,丙○○當時就是自稱是主管,在旁邊一直慫恿被害人買產品,並且指責業務員業績不好,該名業務員就在旁邊一直哭泣。照片是伊在網路上抓的照片,由被害人指認,上面丙○○的照片下方有記載宗德高層幹部,宗德台中時期負責人這些字句是伊寫的,這是在錄青蓉K新聞之後伊才在部分資料上加註字跡,在錄青蓉K新聞之後伊才將照片交給張道藩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8、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等提出之證據可知,證人等於94年1月4日系爭報導登載前,已告知被告張道藩有關多位男子於婚友社認識宗德等公司女業務員,女業務員與其主管以女業務員業績不佳為由,要求男子購買結婚契約、靈骨塔產品,之後女業務員即以數種理由避不見面情節,並提供民、刑事起訴狀、告訴狀、感謝函、陳述函、受害者通訊錄、女業務員照片予被告戊○○,而證人等提供之上開文件,其中民、刑事起訴狀及告訴狀均載明丙○○為宗德興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受害者通訊錄上亦記載丙○○為詐騙者(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外有關女業務員照片,其中亦有丙○○之照片,照片下方並已由證人丁○○書寫「洪于雯(洪珮珊、洪詡君)」、「宗德高層幹部」、「宗德台中時期負責人」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證人壬○○、丁○○復證述丙○○在93年11月2日青蓉K新聞節目中自稱經理,代表宗德公司出來對談,當時丙○○自稱是宗德公司的幹部、業務經理代表,那些業務員是她業務上直接之下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第253頁反面、第26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95年7月6日亦函覆『「宗德興業」僱用一批年輕貌美女性,丙○○(已殁)為其中一人,以參加婚友社為方法,向急於成婚之男姓戶推銷「結婚護照」等商品,再藉機誘騙購買未經立案之「靈骨塔」詐欺被害人金錢,本分局於94年7月26日以中分一刑字第0940032035號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被告等於刊登系爭報導文字之前,丙○○涉此詐財案件已經法院、檢察官審理、偵查中,被告戊○○業與律師、申訴人進行訪查,並取得洪翊芳之相關資料,包含丙○○本人於其他電視節目中自承為宗德公司之業務經理,相關女子為其直接下屬等言詞,而經證人丁○○書寫於照片下方之文字,且曾撥打電話予申訴人指稱為詐騙人之數位女子求證,並在系爭報導文字之左下方同時報導宗德法務室經理 陳英棠 表示會提誣告訴訟,男女兩情相悅,哪有什麼詐騙,至於男方購買的商品,都是合法商品,當事人權益都未受損,有的還賺到錢,宗德並未受影響,還在營業等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守權表示現在做任何推定都太早,一切均在偵辦中一詞(均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報導文字刊登前,已事先經過合理之查證,且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真實惡意,自不能令負侵害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報導所描述如總教頭之用詞或涉及案件數量,縱有誇大之嫌,惟被告等究屬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渠等經由合理查證之相關資料如申訴人指陳丙○○自稱為主管,在旁邊指責女業務員業績不好,一直慫恿購買產品,且在電視媒體中自承為業務經理、幹部,為女業務員之直接上司,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丙○○負責指導、訓練女業務員,縱該報導內容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渠等係出於惡意,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報導刊登丙○○之照片部分,被告等是否應負侵害丙○○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被害人是否公眾人物等綜合判斷,倘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惟使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目的出於良善,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
2、查系爭報導未經丙○○同意刊登丙○○之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報導係有關公眾利益之事件,被告等使用丙○○之照片,並非出於商業目的,又依證人丁○○所述,當初交付照片予被告戊○○,係要供大家指認,被告等亦辯稱系爭報導上刊登丙○○等人之照片,係提醒社會大眾有所警惕並注意等詞,足見被告等於系爭報導中使用丙○○之照片目的並非出於惡意,故綜合上開情事判斷,實難認被告等於系爭報導刊登丙○○之照片,係侵害丙○○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被告等不負侵害丙○○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報導文字刊登前已經合理之查證,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而系爭報導刊登丙○○之照片,既非出於商業或惡意之目的,尚難認有侵害丙○○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等以被告等侵害丙○○名譽權、肖像權為由,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所失利益2,160,000元,並為登報道歉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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