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老人基金會(下稱老人基金會)董事長,總攬基金會業務,乙○為執行長,負責綜理督導基金會所屬助養、防護、協尋、救援及服務組等各組業務。該基金會係依據民法、老人福利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成立,以辦理服務老人、擴大老人福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經費來源來自各界捐款。詎甲○○利用持有基金會資金之便,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述時間將老人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自附表一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甲○○帳戶,侵占入己,隨即作為該甲○○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之部分資金。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與甲○○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先自附表二、三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出四百八十九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二萬元匯至附表二所示由甲○○使用之丙○○帳戶,隨即作為該丙○○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部分資金,其餘一百四十七萬元則由乙○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甲○○帳戶,並隨即作為該甲○○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部分資金。復由乙○自附表四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附表四所示之由甲○○使用之 王永 青帳戶,作為甲○○買賣股票之用。
(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乙○自附表五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將二筆各一百萬元之定存提前解約,轉帳存入如附表五所示之丙○○帳戶,隨即作為該丙○○帳戶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之部分資金。
(四)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由乙○自附表六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附表六所示之丙○○帳戶,隨即作為該丙○○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之部分資金。
(五)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自附表七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款五十萬元至附表七所示之甲○○帳戶,由甲○○陸續以金融卡提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皆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附表編號一為老人基金會歸還被告甲○○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端午節前助養活動之墊款;附表編號二、三、四係老人基金會銀髮奇機專案之預備金,因當時適逢銀行利率大幅降低,故將之短暫投資股市彌補利息缺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歸還,且將五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之獲利存入附表二所示老人基金會帳戶;附表編號五係被告甲○○私人財產,因誤認彰化銀行利率較高,而以基金會名義定存,嗣發現並非高利率後,隨即解除;附表編號六係老人基金會歸還被告甲○○先前準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大型活動之準備金,嗣中秋節該日因天候不佳停辦活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款項回存老人基金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附表編號七係老人基金會歸還被告甲○○該年寒送暖與望年餐會之墊款。經查: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款項自老人基金會帳戶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丙○○及 王永青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再觀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匯款單上「丙○○」書寫筆跡,與附表編號五、六之匯款單上「丙○○」書寫方式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視均屬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並參酌被告乙○坦承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提匯款行為其所為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八二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堪認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提匯款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又如附表所示之丙○○、王永青帳戶為被告甲○○所使用,與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亦據被告甲○○坦承屬實,並據證人丙○○、王永青證述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甲○○買賣股票使用等語在卷,且經證人即營業員 梁國玉 證述係該丙○○帳戶係由被告甲○○使用及由被告甲○○實際委託下單等情無訛(證人證述均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足認被告甲○○、乙○確從老人基金會帳戶,將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甲○○私人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甲○○個人名義提領及買賣股票之用。
(二)被告二人雖以上開言詞辯解,惟查:⒈被告二人迄今均無法提供被告甲○○墊款之資金來源及被
告甲○○墊款憑據,本院經查被告甲○○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銀行存提款紀錄,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銀行被告甲○○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均非頻繁,且各公行存款金額未達十萬元,而觀之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總額自九十年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亦未達二百萬元,其中並有多次現金存入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九五000四九七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一劍潭字第十九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一中山字第二0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彰晴光字第一七0三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五)國世館前字第三九一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九五)字第0五七四五號函、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二六二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一八二八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五)聯大直字第0一五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於被告甲○○在各銀行開立帳戶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存提款往來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二人所稱係以小額現金提領被告甲○○之個人金錢,置於老人基金會辦公室抽屜隨時墊付,且因墊付期長達數月故累積可達二百三十萬元等情,與上揭存提款往來紀錄不符,從而被告二人以附表編號五為被告甲○○個人存款、以及附表編號一、六、七之款項係歸還被告甲○○之墊款等語置辯,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二人雖提出附表編號一、七之支付憑據、傳票及老
人基金會現金帳等資料,惟此僅足證明老人基金會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七之現金支出,尚難據此證明此等費用以係被告甲○○個人資金支付。另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一百八十萬元存入老人基金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老人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此僅係事後歸還侵占款項之問題,與是否購成侵占犯行無關,若如被告二人先前所言附表編號六之款項為歸還被告甲○○先前支付中秋節大型活動準備金之墊款,則何需事後回存之情況,是以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二人所提定存資料,老人基金會銀髮奇機專
案之預備金為五百萬元,與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提領金額計五百零九萬元之數額不符,是該款項是否確係銀髮奇機專案之預備金,非屬無疑。縱被告事後回存五百萬元並存入獲利五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亦屬事後歸還侵占款項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二人共同挪用上開老人基金會款項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之侵占犯行。參以證人丙○○證述其因交付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並由被告乙○為存提款,因而每年年終獲得部分報酬等語,以及被甲○○於本院供稱丙○○、王永青帳戶內的錢係伊的錢,丙○○帳戶內的盈虧由伊與丙○○夫妻各負擔一部分等情(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堪認被告二人將老人基金會之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為私人賺取報酬使用,確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老人基金會之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使用,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持有物,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乙○分為上開財團法人董事長及執行長,代老人基金會收受民眾捐款,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因公益而持有該等款項。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益持有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老人基金會董事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較重,被告乙○為執行長,違反基金會設立宗旨,共犯本件犯行,惟其情節較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挪用資金達一千餘萬元之所生危害非輕、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匯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戶│書證│├──┼──────┼────┼────────┼─────────┼───────────────┤│1│91年6月19日│新臺幣(│劃撥儲金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證據卷第6││││下同)230│00000000號財團法│0000000000000號│頁,以下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人老人基金會│甲○○證券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第8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10頁)│├──┼──────┼────┼────────┼─────────┼───────────────┤│2│91年10月3日│342萬元│聯邦銀行第│彰化銀行第│聯邦銀行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第│││││000000000000號財│00000000000000號武│13頁)、老人基金會帳戶交易明細│││││團法人臺北市老人│ 強生 │(第14頁)、489萬元提款單(第│││││基金會││15頁)、342萬元匯款單(第16頁│││││││)、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第20頁)│├──┼──────┼────┼────────┼─────────┼───────────────┤│3│91年10月3日│147萬元│聯邦銀行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147萬元匯款單(第17頁)、中國│││││000000000000號財│0000000000000號甘│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團法人臺北市老人│ 玉玦 │第21頁)│││││基金會│││├──┼──────┼────┼────────┼─────────┼───────────────┤│4│91年10月3日│20萬元│聯邦銀行第│國泰世華銀行第│提款單(第18頁)、匯款單(第19│││││000000000000號財│000000000000號王永│頁)、國泰世華銀行王永青帳戶交│││││團法人臺北市老人│青│易明細資料(第23頁)│││││基金會│││├──┼──────┼────┼────────┼─────────┼───────────────┤│5│91年11月11日│200萬元│彰化銀行第│彰化銀行第│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武│第26頁)、定期存款存單(第27、│││││財團法人臺北市老│強生│28頁)、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人基金會││第29、30頁)、提款單(第31頁)│││││││、丙○○帳戶開戶資料(第32、33│││││││頁)、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第34頁)、存款單(第35頁│││││││),│├──┼──────┼────┼────────┼─────────┼───────────────┤│6│92年9月5日│180萬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復華銀行第│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第39│││││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武│頁)、老人期金會帳戶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強生│第40頁)、存摺明細查詢表(第41│││││號財團法人老人基││頁)、復華銀行丙○○證券信用交│││││金會││易帳戶開戶資料(第42-22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45頁)、│││││││提款單(第46頁)、匯款單(第46│││││││頁)│├──┼──────┼────┼────────┼─────────┼───────────────┤│7│93年2月3日│50萬元│劃撥儲金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甲○○帳戶印鑑卡(第49頁)、存│││││00000000號財團法│0000000000000號甘│摺影本(第50、51頁)、匯款申請│││││人老人基金會│玉玦│書(94偵13912第55頁)、對帳單│││││││(94偵13912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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