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 薛銚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4.1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14公克,有該局95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且被告薛銚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