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49號被告 余儒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儒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含粉末1包(毛重0.58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局94年10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1049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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