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鈞院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宣判,而鈞院前以聲請人所涉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嫌重大予以羈押,惟證人 蔡家琪 於鈞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扣案之毒品並係供聲請人個人吸食使用,復未扣得任何金錢,自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家琪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蔡家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予以羈押,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