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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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5日以88年度毒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9月26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至90年2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1鄰錦水
2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
6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通知定期採尿後,經採集其尿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6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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