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彭玉麟 即祭祀公業 彭渙漳 嘗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玲誼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1│郵費│1,125元│聲請人墊付(原聲請人繳納郵費1,215元,嗣支出郵費││││││1,125元,聲請人溢繳郵費90元,已另行退還。)││├──┼─────┼───────┼────────────────────────┤│第1審│2│裁判費│94,848元│聲請人墊付。││├──┼─────┼───────┼────────────────────────┤││3│民事旅費│750元│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㈠第282頁)。││├──┼─────┼───────┼────────────────────────┤││4│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於92年1月28日繳費4,000元。)│├───┼──┼─────┼───────┼────────────────────────┤││1│郵費│612元│相對人墊付(原相對人繳納郵費612元,嗣支出郵費136││││││元,相對人溢繳郵費476元,以另行退還。)││├──┼─────┼───────┼────────────────────────┤│第2審│2│裁判費│156,501元│相對人墊付(見本院卷㈡第580頁)││├──┼─────┼───────┼────────────────────────┤││3│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於93年3月2日繳費4,000元。)││├──┼─────┼───────┼────────────────────────┤││4│製圖費│400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於93年3月5日繳費400元)│├───┴──┴─────┴───────┴────────────────────────┤│合計:聲請人共支付第1、2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為新台幣105,123元【即(││第1審編號第1+2+3+4號所示費用)+(第2審編號第3+4號所示費用)=10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