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617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執行中逃匿,向本院提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惟被告雖經傳喚未到,此固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經本院遍查卷內書證,並無檢察官拘提被告之拘票暨拘提報告等證明,顯見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行拘提,是被告既未經合法拘提,自難逕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