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88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分期款項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1期價款,每期應繳納5,490元;標的物約定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甲○○應善盡管理人保管責任,不得任意遷移,且除得東元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然甲○○於繳交4期之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尚欠43,920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6或7日,將該標的物以30,000元出賣予他人,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