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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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查,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借款期限自87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3日止,利息則按年
息15.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花旗銀行以前開借款契約,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積欠花旗銀行194,715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
136,30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花旗銀行另於88年10月29日將其自負額30%即58,414元部分
之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88年10月16日中產(88)意理字第2178號函、88年10
月18日中產(88)意理字第2189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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