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楊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56元,及其中98,800元自民國91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4月9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4,
12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12月2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14,12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20,056元減縮為114,128
元後,應徵裁判費1,2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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