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鄭宇辰
訴訟代理人  陳麗霞
被   告  蔡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happy」租車行內,因原告積欠
新台幣(下同)6000餘元遲未歸還,竟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
,以右拳揮打原告之臉頰3拳,致原告受有右眼眶下血腫3×
3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7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打傷原告,原告受有右眼眶下血腫3×3公分之傷害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
償醫藥費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
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下血腫3×3公分之傷害,已
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
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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