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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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鍾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
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
柒元、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78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1,087元,及其中50,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0,452元自民國102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
(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7,091元至
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
司機,負責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為被告運送貨物,每月薪
資按開車之次數及地點計算,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提繳退休金,詎被告竟於102年1月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
口頭通知之方式,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2年1月
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為39,624元,工作年資達3年1月,被告自應給付資
遣費共61,087元〈計算式:39,624元×1/2×(3+1/12)=
〉,再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迄今,均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98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57,091元,提繳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應提繳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
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
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提撥57,09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存在承攬契約,而無僱傭關係,被告非
原告之雇主,自無義務給付其資遣費及為之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係因原告時常不配合被告調度人員安排,無故不執行
其承攬之運送業務,遂於10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口頭
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至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乃
因貨主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要求被告須為載運之司機投保勞
健保,否則不願將運輸業務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始基於廠商
要求為原告投保,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縱
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被告係基於原告於101年12月22
至2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且無故不配合運送貨物,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
款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據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資遣費,另原告任職前即曾告知被告薪資可能遭強
制執行扣薪,主動表示願以最低薪資金額投保,並承諾不追
討此部分損失,原告現反悔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損失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月7日,駕駛被告所有之
聯結車為被告運送貨物,未訂書面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聯
結車油料、維修費、牌照稅等稅金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按
月發給原告運送之對價,金額如本院卷第106頁所示被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
㈡被告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以被告或一路發全
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每月分別提撥如本院卷第70-73頁所示共43,9
73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於102年1月7日寄發高雄蓬萊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並口頭通知原告往後不用再運送被告貨物,原告嗣
於102年1月30日收受。
㈣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分別於102
年1月24日、30日進行調解。
㈤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624元,工
作年資3年1月。
㈥如原告請求為有裡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1,087元
,應再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7,09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僱傭或承攬?
㈡如為僱傭,被告於102年1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
戶,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僱傭,而非承攬,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一再堅稱與原告間僅係承攬關係,然觀諸被告於102
年1月7日寄予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以:「台端近期
屢屢發生未遵從本公勤所為人員及車輛之調度管理,多次恣
意且隨性選擇是否出終執行貨物運送事宜,致影響本公司運
送業務之執行甚鉅,且經本公司多次簡訊通知改善,均未獲
台端善意回應」等語為終止契約事由,又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亦謂:原告受僱期間常不配合被告調度人員安排,無故不執
行運送業務,多次恣意且隨性選擇是否出勤,不願配合於夜
間運送,且願意運送貨物之最遠地點僅為位於台南縣永康區
之統一企業公司,因而多次造成被告貨物運送不及,增加其
他司機工作負擔,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被告所提於101年12月間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稱謂皆為「各位司機同仁」,內容
多為預告明日應運送之內容、指示司機應於何時至何處領櫃
運送、另提醒油價將調降或調升,請司機據此加油,其中10
1年12月19日17時39分許傳送之簡訊內容,更要求司機放下
手邊工作,通通回公司開會(見本院卷第150頁),101年12
月17日19時23分許傳送之簡訊要求司機最晚7時30分前到碼
頭排班,如有違反規定即不准予借支(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及前述簡訊內容,已可見存
在原告應遵從被告調配指示從事運送貨物、受被告監督管理
之契約義務,兩造間監督從屬關係可見一斑。
⒊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有原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徵(見本院卷第1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投保係因應廠商要求
云云,然其於訴訟之初就此之答辯乃:被告基於善良之本意
與照顧之立場,替未加入職業公會勞健保之承攬人加保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所執投保理由前後已不一致,且經函
詢被告所述公司,僅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要求出入公司廠區之聯結車司機須參加勞健保,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從未要
求或限制運輸公司須為出入該公司司廠區之聯結車司機投保
勞健保,亦未要求或限制投保單位必須是該運輸公司,不能
是工會或其他單位,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9
日(103)中鋼C3字000000-0000號函、中鋼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月7日(103)中鋁C1字A00000-000號函、大
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大順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103羅業字第
0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7頁),惟原告任職
期間從未運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而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
100年10月1日才開始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承攬運送,亦有該
公司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之所以自
98年12月7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非囿於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甚明。再被告自
承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須負擔勞健保費之60﹪,被告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而非社會福利機構,當無自甘長期額外
支出勞健保費,為非員工之人投保勞健保之理,足見被告所
執之投保理由皆不足採信,實際投保理由,應係履行雇主對
所雇勞工之法定義務。
⒋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
係記載應徵司機,且原告應徵時尚須填載個人資料、家人資
料、教育程度、經歷、專長,與應徵一般公司員工並無不同
,又原告駕駛之車輛是被告所有如前述,原告每月領取之報
酬薪資結構包含獎勵獎金,農曆過年被告亦會發放10,000元
至15,000元之年終獎金,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
卷第106頁),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之年終獎金僅係慰勞承攬司機辛勞之紅包
云云,然發放之金額已遠逾紅包性質,其此番辯解並不足取
,衡諸被告以應徵司機、填載人事資料之方式召募原告為之
從事勞務,發放獎勵獎金、年終獎金之表現更無異於一般僱
傭契約之雇主對勞工之獎勵措施,益徵兩造間契約性質實係
僱傭,而非承攬,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
㈡被告係非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二事由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
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繼續曠職3日以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101年12
月22日至24日確均未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固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1年出勤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原告係依被告之
調度員派班而出車,薪資按出車趟次計算,工作型態非定時
上下班,此為兩造所陳明,本不能單以此3日未出車,即逕
認原告曠職,尤其細觀前揭出勤紀錄表,原告於101年各月
份幾乎皆有連續3日未開車之情形,倘連續3天未開車皆屬
曠職,被告身為雇主,自無可能容忍員工屢次繼續曠職3日
以上,仍不予以解雇,且被告於102年1月7日存證信函之
終止事由亦未提及原告曠職3日,在本案訴訟之初答辯意旨
同未主張原告曠職,反係主張原告不配合運送,是原告有無
曠職3日以上,自堪質疑。再被告固舉101年12月22日曾傳
送內容略為「陳建男:請立刻聯絡調度以及公司內部,盡速
回電!截至今日為止都沒有出來上班,今天公司須緊急運送
統一永康貨櫃,請你盡快與調度和公司聯繫....」、「陳建
男、...:請找調度 陳宏德 拿統一貨櫃領櫃單至76碼頭領櫃
。盡速與調度聯絡....」之簡訊予原告,以證明原告確有曠
職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原告就此已解釋:被告只
派1個貨櫃,我收到被告傳的簡訊後已跟被告聯絡,找其他
住在車廠的人多領一個貨櫃,所以才沒有出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303-304頁),且質之被告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向被告
聯絡、聯絡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
第304頁),則原告是否確拒未到職工作,尚不足以確認。
況被告102年1月7日存證信函之終止事由並未提及曠職,
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1月5日始主張基此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距終止事由發生已逾30日,其以
此事由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日、10月17日、11月10日
至12日、11月16日、12月4日、12月26日未出車或僅出車1
至2趟,少於其他司機每日3至4趟,不配合運送貨物,致
被告須另付費僱請外車運送,或因未完成運送遭貨主罰款,
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其他司機每日
跑4至5趟次之證明、被告匯款予外車公司之匯款單、外車
公司之請款對帳單、一路發扣款聯絡單3紙、大統益股份有
限公司之罰款通知、被告於101年12月間傳送予原告之各次
簡訊內容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5、000-000-0、
149-153頁),惟被告所舉其他司機每日跑4至5趟次之證
明,實則僅有 曾智義 、 莊識緣 、 謝坤展 3位司機於101年9
月1日、10月17日、11月10日此3天之運輸日報表共5張,
又每日司機之運輸趟次會因運輸目的地路途遠近而不同,運
送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因行駛路線均在高雄小港區
,所需時間較短,運送大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送終點則分別是高雄
市路竹區、臺南市官田區、臺南市永康區,此經兩造陳明一
致(見本院卷第243、247頁),來回所需時間較長,尤其
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體司機之派班簡訊表及出勤紀錄、99年
1月至101年12月之全年受託運送量資料,資以比對(見本
院卷第242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提出,自
不足以率認原告之運輸趟次較其他司機為少,進而謂其無故
不配合運送。而被告提出之外車請款資料,固得見被告多次
仰賴外車運送貨物,然依其提出之資料,單單101年11月外
車運送車次即達33次,此一需求量絕非僅原告1人不配合運
送所能產生。是被告之舉證尚嫌不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
告有無故不配合運送致被告受有損害、影響公司營運且情節
重大之心證。況被告遲至102年1月7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距其主張之各次終止事由發生時間,幾已全數逾30日
除斥期間,故被告於102年1月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與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而不生終止效力
。
㈢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資遣費: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非法解雇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係違反勞
動契約,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觀之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乃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民事訴訟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可知其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而原告於102年1月7日收受終止契約
通知,得知被告違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15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1月24日、30日因調解會議調解
不成立始起訴請求,應可認原告於申請調解時,視同已表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24日參與調
解會議時即得知悉,故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
⑵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被
告對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及金額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1,087元,洵屬有據。
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參照其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自98年12月7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共10
1,064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
月提繳工資標準,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43,973元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0-73頁),顯見被告短提57,091元(計算
式:101,064元-43,973元=57,09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撥57,0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承諾以最
低薪資投保,日後不請求損失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上情,而
被告就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87元
,及其中及其中50,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18日起,其餘10,452元自102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
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撥57,091元至原告
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66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880元-減縮後聲
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220元=6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年度│月份│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合計│
│││(應領工││(月提繳工││
│││資)││資×6﹪)││
├──┼───┼────┼─────┼─────┼───────┤
│98│12月│47,834元│48,200元│2,892元│2,892元│
├──┼───┼────┼─────┼─────┼───────┤
│99│1月│61,674元│63,800元│3,828元│6,720元│
│├───┼────┼─────┼─────┼───────┤
││2月│59,646元│60,800元│3,648元│10,368元│
│├───┼────┼─────┼─────┼───────┤
││3月│58,430元│60,800元│3,648元│14,016元│
│├───┼────┼─────┼─────┼───────┤
││4月│57,281元│57,800元│3,468元│17,484元│
│├───┼────┼─────┼─────┼───────┤
││5月│43,126元│43,900元│2,634元│20,118元│
│├───┼────┼─────┼─────┼───────┤
││6月│44,678元│45,800元│2,748元│22,866元│
│├───┼────┼─────┼─────┼───────┤
││7月│41,480元│42,000元│2,520元│25,386元│
│├───┼────┼─────┼─────┼───────┤
││8月│30,090元│30,300元│1,818元│27,204元│
│├───┼────┼─────┼─────┼───────┤
││9月│36,646元│38,200元│2,292元│29,496元│
│├───┼────┼─────┼─────┼───────┤
││10月│37,192元│38,200元│2,292元│31,788元│
│├───┼────┼─────┼─────┼───────┤
││11月│36,586元│38,200元│2,292元│34,080元│
│├───┼────┼─────┼─────┼───────┤
││12月│41,480元│42,000元│2,520元│36,600元│
├──┼───┼────┼─────┼─────┼───────┤
│100│1月│47,658元│48,200元│2,892元│39,492元│
│├───┼────┼─────┼─────┼───────┤
││2月│30,150元│30,300元│1,818元│41,310元│
│├───┼────┼─────┼─────┼───────┤
││3月│38,107元│38,200元│2,292元│43,602元│
│├───┼────┼─────┼─────┼───────┤
││4月│47,310元│48,200元│2,892元│46,494元│
│├───┼────┼─────┼─────┼───────┤
││5月│54,198元│55,400元│3,324元│49,818元│
│├───┼────┼─────┼─────┼───────┤
││6月│59,550元│60,800元│3,648元│53,466元│
│├───┼────┼─────┼─────┼───────┤
││7月│51,643元│53,000元│3,180元│56,646元│
│├───┼────┼─────┼─────┼───────┤
││8月│55,857元│57,800元│3,468元│60,114元│
│├───┼────┼─────┼─────┼───────┤
││9月│52,262元│53,000元│3,180元│63,294元│
│├───┼────┼─────┼─────┼───────┤
││10月│32,107元│33,300元│1,998元│65,292元│
│├───┼────┼─────┼─────┼───────┤
││11月│49,715元│50,600元│3,036元│68,328元│
│├───┼────┼─────┼─────┼───────┤
││12月│56,184元│57,800元│3,468元│71,796元│
├──┼───┼────┼─────┼─────┼───────┤
│101│1月│33,836元│34,800元│2,088元│73,884元│
│├───┼────┼─────┼─────┼───────┤
││2月│37,908元│38,200元│2,292元│76,176元│
│├───┼────┼─────┼─────┼───────┤
││3月│39,410元│40,100元│2,406元│78,582元│
│├───┼────┼─────┼─────┼───────┤
││4月│53,319元│55,400元│3,324元│81,906元│
│├───┼────┼─────┼─────┼───────┤
││5月│41,404元│42,000元│2,520元│84,426元│
│├───┼────┼─────┼─────┼───────┤
││6月│35,345元│36,300元│2,178元│86,604元│
│├───┼────┼─────┼─────┼───────┤
││7月│27,052元│27,600元│1,656元│88,260元│
│├───┼────┼─────┼─────┼───────┤
││8月│49,732元│50,600元│3,036元│91,296元│
│├───┼────┼─────┼─────┼───────┤
││9月│37,816元│38,200元│2,292元│93,588元│
│├───┼────┼─────┼─────┼───────┤
││10月│36,260元│36,300元│2,178元│95,766元│
│├───┼────┼─────┼─────┼───────┤
││11月│47,154元│48,200元│2,892元│98,658元│
│├───┼────┼─────┼─────┼───────┤
││12月│39,732元│40,100元│2,406元│101,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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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繳金額合計101,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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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