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儒
訴訟代理人 李恆生
被 告 曹書豪
郭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曹書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如對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庭佑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書豪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書豪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公司
承租營業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廠牌:馬自
達、車輛型式:BKM3(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於103年1月3
日約下午17:20許還車,未料還車時原告公司發現該承租車
輛右前方及該車多處遭到撞毀,經由詢問承租人及保證人證
實該車輛確實於承租期間自行駕駛不慎撞擊台北市○○區○
○○路路旁人行道導致該車輛嚴重受損且當下未立即聯絡原
告公司與報案就自行將車輛受損表面隨便固定駛離,原告公
司要求承租人須將自行造成受損部位依照租賃契約規定將該
車送交馬自達原廠檢查因該次撞擊所受損情況損壞之部位修
復並賠償原告公司營業損失,未料原告公司遭到承租人拒絕
並態度傲慢宣稱只願意賠償小部其餘一概不負責,至今原告
公司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絡承租人要求應履行租賃契約規定
辦理,但承租人仍置之不理明顯已造成原告公司損失,營業
損失計20天,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合計
40000元,車輛維修費72907元,合計112907元。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907元等情,被告曹書豪對邀被告郭庭佑為保證人於前揭
時、地向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並不慎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本件修車費用在30000元至40000元間之範圍內,被告
曹書豪願意負責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
車輛租用期限內,如有損壞...致車主權利受到損害,
乙方(即被告曹書豪)應付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原告
所提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7頁)。又系爭
小客車維修費為72905元,此亦有車輛交修單(估價單)
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曹書豪給付維修費72905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二)至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4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曹書豪應給付原告72905元。如對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庭佑(保證人)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