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君
訴訟代理人  趙平忠
被   告 台灣農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安池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輝君
,有公告、管委會會議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都會風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984元(包
括建物管理費1,884元及機車位清潔費100元),詎被告自民
國104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均未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67,456元未繳(34期×1,984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李美玲 ,而租約第19條約
定管理費由李美玲繳納,故原告應向李美玲催收,且據李美
玲稱已有繳交部分管理費,原告主張欠款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蘆竹區公所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
紀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
信函、系爭規約、欠繳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管理費應向系爭建物承租人催繳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小調字第202
3號卷第1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前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與承租人於租約中約
定管理費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一節,僅係被告與承租人間就
管理費負擔之內部約定,究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向承租人催繳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據承租人
稱已繳納部分管理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7,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12月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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