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仁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餐具組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其中「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部分,補充為:「以每個100元之價格擺攤販售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販售,經售出5個,差價獲利1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競爭
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殘障手冊、智識程度不高
、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並據被害人具狀表明不提出告訴
(士檢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餐具組5個,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售
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5個,共獲利150元(售價扣除進價獲利
差價每個3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4頁)
,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