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生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
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擾,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侵占物已交還告訴人,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 謝佑杰 之SAMSUNGTabOne平板手機1
台,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