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玖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罪所使用並剩餘(偵卷第73-75頁),經鑑驗呈現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447公克、驗前淨重0.
9419公克、驗後淨重0.940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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