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王金英
被   告  簡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B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
告並給付押租金4,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租賃契約一
份給原告留存,致原告無法辦理戶籍遷移,而系爭房屋樓下
房客吵鬧、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又被告曾到系爭房屋處聲
稱欲傷害原告,且被告一直強迫原告要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是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000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黃婉玲 出租予原
告,然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過於吵鬧,使樓下房客陸續搬離
,另原告曾將被告家中大門砸壞,被告前往詢問原告時,原
告即報警謊稱被告欲傷害原告,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都
是被告繳納,並未要求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應將租約一份交由其留存、樓下房客
吵鬧致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黃婉玲,究非
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且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
是否需就其他樓層住戶影響安寧之行為對原告負責,亦非無
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上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誤
會;另依照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所示:「本租賃物應有一
切稅費…皆由屋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系
爭房屋所有稅捐應由屋主繳納,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而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繳納房屋稅、被告
曾揚言傷害原告云云,悉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一再曉諭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為
原告所拒絕,並稱本件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4
頁正反面),且翻遍全卷,均查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事實之任何證據資料,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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