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1日或12日,在臺南縣鹽水鎮南榮工專附近,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機車車牌000-0000號乙面,懸掛於車籍資料不詳之機車上騎用(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頭戴安全帽、墨鏡及口罩,於84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侵入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內,隨手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該店店員 顏秀鳳 後腰部施以強暴,並由戊○○對之脅迫稱: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等語,致顏秀鳳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後,戊○○隨即出手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400元逃逸,惟因機車鑰匙置於該店內無法啟動機車,乃又折返店內而為該店負責人丙○○發覺大聲呼喊,戊○○見狀心慌遂沿該超商旁巷道竄逃,丙○○則自後追喊,戊○○不得不在逃跑路上,脫下安全帽丟棄(該安全帽旋為 洪振輝 聞聲衝出拾獲交員警帶回採取指紋),隨即竄入市場再穿出中山路
2段及公園路口,躲入 莊耀添 所有之廂型車內,為莊耀添發覺詰問,戊○○乃謊稱遭人追殺,請求幫忙逃離,為莊耀添所拒,戊○○不得不下車,跑向不遠之上帝廟前計程車排班處,竄入 蕭河川 所駕駛之PH-531號計程車內,以同一理由催促蕭河川依其指示行駛偏僻道路,駛至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前下車逃逸,經警依安全帽所採取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未於前揭時地騎上開機車頭戴安全帽持刀搶超商,上開驗有我指紋之安全帽容係我遺失後,遭人持以作案;案發時,伊與丁○○同在新營,並未至下營鄉案發地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其店員顏秀鳳如何於上揭時地遭騎車牌000-0000號機車持水果刀、頭戴安全帽、墨鏡及口罩侵入之歹徒,以刀抵住顏秀鳳後腰部,強取4,400元後逃逸,惟因機車鑰匙置於該店內無法啟動機車,乃又折返店內而為該店負責人丙○○發覺大聲呼喊,迅速逃離,丙○○並在後追喊之事實,分別迭據該被害人丙○○、顏秀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51頁至52頁)。雖因該搶超商之歹徒逃逸未能當場捕獲,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訴,亦未能明確指出歹徒即係被告;然依丙○○、顏秀鳳二被害人之供詞,已足認定歹徒係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安全帽作案,並於搶錢得手後重返店內欲取回機車鑰匙時,為被害人丙○○高呼搶錢始逃逸,隨即由被害人丙○○自後追趕等情非虛;再依證人即拾得系爭安全帽之洪振輝於警詢中所證稱:84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我當時人在店內看電視,突有人自屋前馬路快速跑過,接著就聽到一聲轟的聲音(指安全帽丟棄著地發出聲響),於是我就外出察看,發現跑過之人將一頂黃色安全帽丟棄在我所有停於馬路之廂型車前,於是我就將它拾起,接著就看到丙○○跟著追過去,並喊「賊」,事後警察據報到場,我就將情形告訴警方,事後安全帽由警方帶回採擷指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及嗣在原審偵審中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所描述之情節細膩詳盡且一致,堪信為實,亦足認歹徒於被追逐途中確有丟棄所戴之安全帽,而該證人洪振輝當時所拾得之系爭安全帽,即係作案歹徒所戴之安全帽無訛。
(二)雖該扣案之安全帽於鑑定後,因故未為警方繼續保留,惟該安全帽確係歹徒於逃跑時,順手脫下丟棄,經證人洪振輝注意而衝出察看發現所拾獲,交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帶回該局即在其上採得指紋四枚,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88年2月24日(88)麻警字第1336號函及該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均載明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6頁)。至於上開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警員採集指紋之地點係「台南縣下營鄉下營村統一超商」及該分局88年1月23日警局筆錄卻記載所採集指紋為3枚(見警卷第1頁反面),均顯係誤載,此據證人即警員 楊崇發 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頁)。又上開所採集指紋4枚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84年12月13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步鑑定(利用建置於80年之NEC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經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認送驗指紋其中3枚因紋線特徵不足,無法比對;另一枚即編號A現場指紋(紋線特徵足以比對)則未發現相同指紋;惟就此枚紋線特徵足以比對之被告指紋(編號A),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7年間另購置一套HP指紋電腦系統後,並將之前尚未電腦建檔之役男資料建立於新系統中,再進一步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復經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戊○○役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即相符合,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88年3月29日麻警刑字第
2245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4日(87)刑紋字第94085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4、45頁;警卷第19至27頁)及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40022081號函各一件附卷為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當兵應留有指紋、85年間伊犯煙毒罪,當時即留有指紋,為何會查沒有伊的指紋等語,應屬誤解。又就被告是否有遺失上開安全帽之供詞,其在警詢中供稱:「安全帽有可能是我借人,也可能是被人偷走後犯案。」、「(你一共有多少頂安全帽?)我忘記了。」、「(你安全帽曾借予何人?是否曾發現安全帽失竊?)我不記得了。我忘記了。我確曾失竊安全帽,日期我已忘記了」(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你騎機車有載安全帽?)有,我只有1頂,遺失過2頂」、「(何時遺失?)忘記了。印象中我85年7月入監前就遺失過2頂安全帽」(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另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否有丟過安全帽?)有丟過2、3個,顏色忘記了,1頂黑色,餘不記得了」、「(何時丟過安全帽?)忘記了,85年7月29日我去服刑,服刑前丟的」(見原審卷第9頁)等各語觀之,被告就安全帽之丟掉時間、共有幾頂、及顏色如何等要節,亦係前後供述不一,且不明確,衡諸情理,1個人擁有2、3頂安全帽之數目不多,其顏色如何?其係借人抑或遺失?借人幾頂?遺失幾頂?應很容易記憶,詎被告自警詢之初即閃爍其詞,顯有悖理之處,難予盡信。因之,被告辯稱:上揭遭警查獲之安全帽係其遺失後,遭人持以作案云云,不足採信。又意圖行搶者,大多就近取材,迢迢自新營市竊得安全帽後,再騎機車攜帶至十幾公里外之下營鄉作案,衡情已殊難想像。況該遺失之安全帽歷經如此時間、距離之攜帶,帽上所留存被告之指紋必易受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及再經他人觸摸等因素影響其指紋留存於物面之時間及紋線特徵必亦已遭破壞而難檢出,茲留存在系爭安全帽上之被告指紋紋線特徵尚足以比對驗出,當非如被告所言先前遺失時所留存,而係其戴以作案時所留下無疑,而其之所以迭次以遺失安全帽相抗,益足認其畏罪心虛之一斑。至被告所稱依被害人所說歹徒戴手套,不可能在安全帽留下指紋云云,惟歹徒戴手套之目的,僅避免在強盜現場留下指紋,尚不能預料強盜後所發生之事,故其在所戴安全帽留下指紋,尚非完全不可能,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時具狀稱:84年12月13日案發之際,伊與丁○○同在新營,並未至下營鄉地點,請求傳訊丁○○為證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去找你,或你來找我,我們就一起泡茶或吸毒,到黃昏時才離開?)大多數這樣。」、「(被告問:你是否有印象記得在84年12月13日我們在何地方?)我們每一天在一起的時間很長,大都每天在一起,但不能很精確的說出哪天的時間。」、「(檢察官問:84年12月13日下午你與誰在一起,是否記得?)已經十年了,我不敢確定與誰在一起,但那時間我們三個兒童玩伴,還有被告戊○○共4人幾乎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諸證人所言,僅能籠統說明證人於84、85年間常與被告一起,或泡茶或吸毒等情,然卻無法說明被告於84年12月13日案發時確係與其同行,則證人丁○○證稱諸詞,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於理至明。
(四)再參諸證人即開廂型車之司機莊耀添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大概在14時10分左右,○○○鄉○○路○段○○號,由右側後車門侵入後,坐在我罐頭箱上面,我問為何坐我的車,該名男子回答說有人要殺他,我說要送貨沒時間載他,他就自己下車,往前方之計程車招呼站,搭一部蕭河川之計程車離去,該名男子約170公分,體型壯碩,膚色略黑,髮型大概比平頭長一點,臉型圓形,戴太陽眼鏡,年齡大概30多歲左右(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繼於原審證稱:在卸貨時我見一男子跑進我車內,告訴我有人要殺他,當天他戴眼鏡,頭髮是平頭,並對照偵查卷附之被告照片稱正面照片很像那天上我車之人(見原審卷第66頁),及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蕭河川於警詢中證稱:於84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鄉○○路○段○○號前,我排班的地方,搭載該男子,約14時50分許到新營市太子宮廟前下車,該男子約170公分,膚色略黑,髮型是比平頭長點,臉圓形,年齡約30歲左右,該男子很惶恐說有人要殺他,要我載他到新營,我依他指示的路走到太子宮時他就下車了(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於警詢中當面指認被告時證稱:他(指被告)當時臉上戴著墨鏡,所以很難認出,但是長相、身材、高度及輪廓仍可看出是他沒錯(見警卷第17頁反面);繼於原審證稱:他上車就向我指路走別路,走向太子宮廟就下車了,他神情慌張說有人要殺他,他身高約170公分,留大平頭,並對照偵查卷附之被告照片稱身材及髮形很相似上我車之人(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稱:「(你由你戶籍地到新營市○○路線為何?)往新營市太子宮沿太子路到新營市區」(見警卷第3頁),及於原審所供承其於案發期間係理大平頭(見原審卷第31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自承身高170公分(見本院更1審卷第27頁),而其因本案收押入臺灣臺南看守所時之被告健康檢查表亦載其身長170公分,體重65公斤,年齡33歲,有該檢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等情,顯見該二司機證人所描述作案歹徒之特徵非但與被告諸多相符,且該歹徒犯案後之逃逸路線,亦與被告平時活動之地域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此超商搶案係被告所為,乃益信而有徵。又依被害人顏秀鳳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當時這名男子就拿水果刀押在我腰後,叫我把錢拿出來,後押我進入櫃檯內叫我打開收銀機,然後他把收銀機內的錢都拿走了,當時我會害怕不敢反抗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亦足證明被告係手上持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施以強暴、脅迫被害人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錢財至明。再者被告既係騎乘上開機車作案,而該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據其供明在卷,則該車牌自係被告所竊取而來無疑,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即回歸普通法),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所攜以強盜之水果刀前端尖銳,為鐵製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無疑。被告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後腰部施以強暴,並由戊○○對之脅迫稱: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等語,致顏秀鳳不能抗拒,強取他人所有之現金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害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改依恐嚇取財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案當時尚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取財物及所致生之危害、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處。至被告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並未扣案,又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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