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並確定,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書誤載為89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9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嗣經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遭通緝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7日7、8時許,每隔1天或2天,即在其前開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7月27日緝獲歸案,並採尿送驗,驗得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於94年7月27日緝獲歸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第3012號裁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擷取本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則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前開行為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尤有甚者,被告甫於94年3月18日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仍自判決確定後之6月間起,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甚至尚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施用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