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張博卿 ,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途經市○○道與復興南路口,疏未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消防隊員 李冠東 駕駛沿復興南路北向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救護車,致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受有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撞凹損、右前車輪彎曲、前車頭撞損、右車身凹擦損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事故發生當日之新聞畫面,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並沒有鳴警示器及警鳴器,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修復項目並未包括警示器及警號燈,佳星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該救護車警報器供電系統沒有受損,顯見該救護車於車禍前並沒有開警報系統,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證人 黃肇毅 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有鳴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之證詞不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亦不足採;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既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即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被告當時為綠燈直行車,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明顯闖紅燈,應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況鑑定之修復費用並非原告業已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途經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消防隊員李冠東駕駛沿復興南路北向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救護車,致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受有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撞凹損、右前車輪彎曲、前車頭撞損、右車身凹擦損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十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三號卷內)、佳星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五紙(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八二八七七○○號函檢附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七頁),被告除辯稱伊無過失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賠償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於發生車禍當時,確有開啟警示器及鳴警笛等情,業
據證人即救護車駕駛李冠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警方談話紀錄及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場陳述:其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行第二車道一路鳴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行駛,欲前往復興南路一段一○三號執行勤務,至肇事路口時見行向號誌為紅燈即減速進入路口,至肇事處再次減速並見左右無來車準備通過路口時即發生事故等語,及依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計程車司機黃肇毅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方談話紀錄所述:其駕車沿復興南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臨停等紅燈,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向綠燈,沿市○○道西向東內線行駛車速很快,衝出與沿復興南路北向南第二及第三車道行駛之救護車相撞及,肇事當時救護車有鳴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九三頁)明確,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事故發生當日之新聞畫面,辯稱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於肇事當
時並沒有鳴警示器及警鳴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畫面乃肇事後拍攝,並不足以證明肇事之前或肇事當時原告所有前開救護車未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即難逕認證人李冠東、黃肇毅所述不實。縱佳星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佳字九十二年第○○一號函覆本院:五D-七四四九號救護車警報器供電系統沒有受損,警報器供電系統有獨立電源且經碰撞後電源不會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惟證人李冠東、黃肇毅對於前開救護車於發生車禍當時,確有開啟警示器及鳴警笛等情證述明確,且綜觀全案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案卷之卷證,並無肇事後前開救護車警示器及警鳴器開關情形之記錄,而前開救護車遭被告撞及後係側翻,是否無因碰撞警示器及警鳴器開關而關閉之可能,亦無從排除,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車禍當時天候晴,係夜間有照明,路面復乾燥、無失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冒然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由李冠東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九四○○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九五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三四七○三二○○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五D-七四四九號救護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損,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已扣除折舊)、鈑金工資八萬八千八百元、烤漆工資二萬八千一百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前開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