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及93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又被告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上開2筆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兩造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借款人(即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至94年9月
23日止,帳款尚餘568,45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4,28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74,174元),被告雖主張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係遭第三人盜刷、偽造,惟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暨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仍應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55元及其中568,455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自認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貸款所積欠之244,400元,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積欠94,
284元,因被告未在特約商店消費,亦未在簽單上簽名,被告否認該筆消費債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積欠219,537元,因被告未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且該貸款約定書上所載之住家、行動電話、服務單位、職稱及筆跡等,均與事實不符,是該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係為他人偽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該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並約定分50期清償(見卷內第15頁),現被告尚積欠本金244,400元及利息、手續費(上2項計10,234元,總計254,634元)未清償。
四、經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及第17條之約定,被告有妥善保管並使用信用卡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約定時,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曾於94年8月23日向原告反應曾於94年4月間將系爭信用卡併存摺、身分證等交予訴外人 顧莉莉 ,則其違反上述約定即甚明確,是即便系爭記帳消費94,284元(本金為89,168元,利息為5,116元)非其消費,依上述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於94年6月7日成立通信貸款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經審原告所提之94年6月7日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字樣(見卷內第16頁)與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卷內第13頁)及另筆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見卷內第15頁)上甲○○之簽名字樣,其中「榮」字部分其上「火」部分之寫法明顯不同,則兩造未於94年6月7日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即堪認定。原告雖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就94年6月7日之通信貸款契約是否由被告親為,即有審查之可能,並可據其審查之結果決定是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原告捨此不為,任意將他人冒名借款之風險轉嫁予被告,殊非可取。此外,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之見解,單憑被告承認將印章及信用卡併身分證交予訴外人顧莉莉之事實,就該交付之外觀而言,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之意思,是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負責及兩造未於94年6月7日成立通信貸款契約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8,918元(即94,284元加254,634元),及其中本金333,568元(即89,168元加244,400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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