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某路邊攤服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五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五公里處時,因酒後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差、駕駛能力受損、肌肉不協調,為閃避道路上碎石而駛入對向車道,未及注意對向車道上乙○○駕駛之V三—五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致二車對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靖棠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再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酒精濃度零點零五,若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零點零三至零點零五之間,對多數駕駛人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差,若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零點零五至零點零八時,將使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肌肉不協調;又按飲酒後一小時許,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候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飲用酒類而駕駛,至案發後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測量呼氣酒精濃度,已隔二小時有餘,故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何況被告案發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能力已明顯減弱。且被告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飲酒對其注意力確有影響,益可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致生二車對撞車禍,惟已與乙○○達成和解,為其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和解書及修復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