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8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04、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於91年1月22日,經本院判決罰金1,000元確定;及於92年10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惟其猶不思悔改,出獄後甫一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下列被害人所有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花用殆盡:
(一)、9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505號國父紀念館勵學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800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200元、 許留山 禮券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日盛國際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1張等物。
(二)、94年1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505號國父紀念館內,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黑色皮包,內有20,000元、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IC卡、學生證及其母張鄭美梅身份證各1張等物品。其犯行為國父紀念館內監視錄影系統所拍攝,並翻拍為照片,通知各單位注意。嗣於9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丙○○再度前往國父紀念館時,為服務員 王德蓉 發覺後報警查獲。
(三)、94年1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明曜百貨公司內,趁3樓專櫃職員乙○○不注意時,竊取專櫃抽屜內乙○○所有之紅色皮夾1只,內有12,6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離開專櫃,為乙○○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德蓉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83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於91年1月22日,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及於92年10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依連續竊盜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其所以坦承犯行,皆係罪證確鑿不得不然所致,與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接受多次刑罰,猶未得警惕,性格頑劣,一再犯罪,又無任何可憫之處,則原審在被告未到庭,問明其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事項之情形下,即予審判,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似稍嫌輕判,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屢次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為竊盜犯行、利用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庭訊態度良好並公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嗣后之94年7、8月間另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本院94年訴字第1163號審理中)因與本件相隔半年以上復併涉偽造文書等罪,兩者犯罪情節亦有差異,核無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刑事十二庭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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