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二九0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嗣經確定,又於㈡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北交簡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北簡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就上開㈠、㈡案件定應執行罰金銀元四萬五千元,復於㈢九十二年三月間,再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北交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又於㈣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士交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就上開㈢、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乃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上開㈢、㈣案件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四時至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甲○○服用酒類高梁酒約半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並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艋舺大道口,因有蛇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
一.二九毫克,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九、十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並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二九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㈡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㈣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㈤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示之四次酒醉駕車犯行,
足徵其屢次不恪遵法令之智識程度暨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