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原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92年5月13日、92年6月1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8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4萬6,282元(其中本金23萬1,43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8月19日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其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12日止,被告尚餘帳款3萬8,464元(其中本金3萬6,124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其貸款24萬800元,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12日止,被告尚餘帳款25萬5,010元(其中本金24萬800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迄至94年8月12日止帳款合計尚有53萬9,756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24萬6,28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29萬3,474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3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1件、約定條款1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丁○○至94年8月12日止,帳款尚餘53萬9,75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4萬6,28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9萬3,474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共53萬9,756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4萬6,28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9萬3,474元),及其中本金50萬8,354元部分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