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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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之鈑金及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戴福成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於飲酒後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腳踢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業葉子板,致令該處之鈑金及烤漆不堪使用,俟甲○○下車查看之際,乙○○復以「幹你娘」之穢詞接連公然侮辱甲○○
7、8次;復與其胞兄戴福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後有前額挫傷紅腫(約1.5CMX1.5CM)、上唇挫傷瘀青(約1CMX1CM)、左膝挫傷紅腫併擦傷(約3CMX3CM)及右小指紅腫等傷害。適丁○○騎乘機車經過上址,乙○○復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下唇瘀傷併表淺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戴福成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內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林立偉林玉格 與警詢時之訪查紀錄表所陳之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可為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8幀、車損照片4幀、估價單1紙、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證,被告乙○○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戴福成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告訴人甲○○也有打伊,渠等是互毆云云。然卷內尚無被告戴福成受有傷害之相關證據;被告戴福成亦無法指出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有毆打伊之行為;縱其抗辯為真,該互毆之行為亦無法阻卻其傷害甲○○之罪責,其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尚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立偉及林玉格與警詢時之訪查紀錄表之陳述、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8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戴福成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與被告戴福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雖然以接連7、8次「幹你娘」之言詞公然侮辱甲○○,但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犯意之數個動作,仍屬一罪。又其傷害告訴人甲○○、丁○○之二次傷害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三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其態度尚佳;酒後行為失序,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戴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戴福成曾有竊盜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其態度尚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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