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堀江汀附近,向綽號「阿美」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口,為警盤查時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前揭海洛因一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當場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此外,被告尚有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