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暨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包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守鈞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九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天,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非累犯)。詎甲○○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或花蓮縣新城鄉多處旅館內等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混合物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花蓮縣樂城大飯店停車場為乙○○○○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一小包(包袋重0.二0公克;淨重0.0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五八公克)及鏟管一支。嗣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接受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該看守所查獲。其復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乙○○○○及臺灣花蓮看守所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乙○○○○及臺灣花蓮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乙○○○○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花醫社字第0九二000六六0三號函附之尿液檢驗結果、臺灣花蓮看守所暨附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臺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小包(包袋重0.二0公克、淨重0.0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五八公克)及鏟管一支扣案以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0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該號裁定及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嗣再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一起施用,故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各別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合予敘明)。另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為止,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起訴,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後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擴張上開漏未起訴之事實,從而,基於起訴不可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前開緩刑期間,再觸犯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包袋重0.二0公克;淨重0.0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五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