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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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華萱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巷二四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列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萱實業有限公司、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所列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日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華萱實業有限公司、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或同面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先後以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借用新台幣陸拾萬元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約定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未按時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部分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另被告華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司)以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山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於美金柒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申請開立信用狀,按押匯日原告牌告之利率計算,如到期未履行,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華萱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美金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其中美金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之墊款,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國外發電通知拒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尚欠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貳角柒分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牌告利率表、繳息明細、借據三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收發電文、授信約定書五份、存證信函、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表、繳息明細、借據三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五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甲○○、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另被告華萱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日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陳惠生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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