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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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二弄十一號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禮公司)擔任外務業務人員,後因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未到公司上班,乙○○因業務需要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即拒絕給付乙○○薪資三萬五千元,乙○○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華禮公司內,與甲○○洽談如何解決債務糾紛事宜未果,而當時公司內有員工 陳靜惠 、 黃惠敏 在場,竟於此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口出「龜兒子」、「幹你娘」等言,指罵甲○○,侮辱貶損甲○○之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甲○○恐嚇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找人來砸公司」,並打電話要找黑道大哥來處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對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而口出「龜兒子」、「幹你娘」等言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當天因發生爭吵,其間因氣憤無意間有不雅之言語,係無心之口頭語,並非故意侮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之言語云云。然經查: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中,因債務糾紛而口出「龜兒子」、「幹你娘」等言,而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外,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陳靜惠證述稽詳,堪信為真實。
2、再「龜兒子」、「幹你娘」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義,被告於公司內辱罵告訴人甲○○「龜兒子」、「幹你娘」,實已達「公然」侮辱之境地,尤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欲。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二)恐嚇罪部分:對於被告乙○○向甲○○恐嚇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找人來砸公司」,並打電話要找黑道大哥來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稽詳,而在場目擊證人陳靜惠亦證稱:乙○○揚言說要讓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以及有說要砸公司,並且打大哥大說帶人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恐嚇之言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恐嚇罪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場諭知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續行審理,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