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止,利率採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借得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訴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固有向原告借貸本件二筆款項,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殊屬有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已聲請實行抵押權,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置辯。但查,原告聲請就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拍賣時,被告丙○○積欠之本件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一百七十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原告經執行分配受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一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違約金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部分本金一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尚餘本金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全部債務業已清償,自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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