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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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龍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台沙公司幫我們申請信用狀的保證票,若申請下來支票要讓台沙公司兌現,若未申請下來台沙公司應將票還給我們。本件信用狀尚未申請下來,我們公司就已倒閉,台沙公司未將上開支票還給我們,至於支票為何在被上訴人手中我們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因台沙公司與我們有業務往來而交付,我們是善意第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聲明上訴狀,雖僅以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穎公司)為上訴人,惟本件龍穎公司與丁○○間就系爭票據債務,係屬連帶債務人,龍穎公司又係以非限於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丁○○,龍穎公司及丁○○均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龍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丁○○、訴外人台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沙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台沙公司幫我們申請信用狀的保證票,但信用狀尚未申請下來,我們公司就已倒閉,台沙公司應將上開支票還給我們而未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支票係由龍穎公司發票、由丁○○背書等情(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即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縱係上訴人龍穎公司簽發予台沙公司之保證票,此亦僅為上訴人與執票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台沙公司間所存之原因關係事由,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履行票據責任,是其上開抗辯,尚於法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陳惠生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