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1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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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 潘玉培 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潘玉培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肆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玉培曾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國防部核定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其自遭逮捕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釋放止,共遭違法羈押四百四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潘玉培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一二號函及所檢附之案件卡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三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三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應係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即受羈押,迄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迄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其所受羈押之四百四十四日,自屬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二十二萬元。
四、又聲請意旨雖係請求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計遭違法羈押達四百四十三日,然經本院核計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違法羈押期間,其日數應係四百四十四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日數,應屬誤算,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繼承人聲請之釋明及數繼承人聲請之效力)①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②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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