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ID-00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與國興路一巷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經警鳴笛不聽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闖紅燈部分業經受處分人撤回異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DID-00八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國興街一巷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現場指揮交通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執勤警員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非但未停車,反續騎機車駛離現場,經執勤警員記下車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揭「闖紅燈」、「經警鳴笛不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事實,業據現場舉發員警 陳金生 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二紙在卷足稽,受處分人客觀上確有「經警鳴笛不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之動作等語。然
據證人陳金生證稱:當時我站在中華路二段六百號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見車號000-000號之三葉白色機車從國興路巷口紅燈右轉往中華路二段方向,我先鳴笛,並用手勢指揮該車輛靠右停,但是駕駛人好像裝作沒有看到,繼續行駛,並從我面前距離我一公尺之處通過,之前我鳴笛的時候,該車距離我三至五公尺,當時是上午,車流量不多,車流正常,以駕駛車輛與我的距離判斷,該駕駛人應該是可以聽到我鳴笛,在這之前我已經告發四、五件,都是以同樣鳴笛及手勢攔停等語,顯見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鳴笛、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之行為,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察覺,受處分人辯稱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云云,即難採信。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憑。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本當對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及交通員警之指揮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受處分人縱確未注意警員攔停,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其亦不能以未見員警攔停而解免責任。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㈢原審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尚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屬允洽。
四、抗告意旨雖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三六八二00號書函(下稱萬華分局書函)載明:「據舉發員警表示於95年3月15日10時16分執行勤務時行經本市○○路與國興路口發現DID─00八號機車駕駛…」,證人陳金生則證稱係帶中華路二段六百號前執勤,二者顯不相符。惟萬華分局書函,並非本件執勤之員警陳金生所製作,此參該函承辦人欄之記載即明,函載內容與親見違規事實之執勤人員所述不符,自應以執勤人員之證述可信。受處分人徒以該書函之上開記載,否認親見違規事實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陳金生所為證述,尚非有據。
其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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