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桃園縣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任職敬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下稱敬安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負責出貨、對帳、收貨款等工作。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92年間,利用敬安公司司機送貨時,未經公司同意,擅改送貨地點,要求司機將貨送到其朋友家中卸貨,丙○○以此方法,連續多次將所持有之敬安公司貨物予以侵占後私自轉賣得利,總計侵占敬安公司貨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8萬4200元,嗣為敬安公司發現,丙○○因此於92年6月12日切結償還,因故迄今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敬安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敬安公司司機丁○○之證詞、證人即敬安公司司機甲○○之證詞、敬安公司送貨單、被告簽認之切結書、本院93年度羅促字第1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90年至92年11、12月間任職於敬安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工作。伊曾於92年年間未經公司的同意,要求司機丁○○將原應送給羅東喜互惠超市之貨物,改送到其他地點1次。伊曾經簽立卷附之切結書予敬安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的工作,負責訂單、收款,不需要參與送貨。因為我是業務員要負責帳差,老闆要我追回這些帳差的錢,所以我才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這些債務,才沒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不是承認侵占。我根本沒有侵占公司的貨物及貨款」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此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44年台上字第5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本件告訴人敬安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固曾指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且依證人丁○○所為「92年10月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出貨單所寫送貨地點喜互惠羅東營業處的倉庫已經放不下了,叫我將貨物改送○○○鄉○○○路○○○號。」之證詞、證人甲○○所為「92年6月28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出貨單所寫送貨地點縣農會林森店的倉庫已經放不下,叫我將貨物改送到市農會的倉庫。」之證詞及卷附之敬安公司送貨單等,雖可證明被告曾有「擅自請司機更改送貨地點」之行為。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工作內容是業務招攬、收款、收帳、對帳,出貨是由倉管處理,不是業務人員處理。公司的送貨流程是業務員取得訂單後,下單交由會計處理電腦出貨單載明那一個客戶要出貨,出貨單印出來後,經過業務員確認後,由倉管檢貨,再由司機提貨,司機再依電腦出貨單上載明的客戶地址去送貨,由司機獨立去送貨。從提貨到送貨之間,業務員只有作確認的工作,業務員不會持有貨物。」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0、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公司規定,送貨是司機負責的,送貨時,業務員不用一起去,只有司機自己一人去送。司機送貨的程序是早上向老闆拿出貨單,經由倉管點貨,貨物上車,就直接送到出貨單上的指定地點,整個過程中,都不需要業務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公司任職的工作,並不需要保管貨物,公司的貨物是放在倉管,送貨時,由司機到倉管點貨,貨物上車後,由司機直接送到出貨單上的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敬安公司任職期間,其業務內容並不包括送貨,於敬安公司出貨運送過程中,敬安公司之貨物並非在被告持有中。從而,揆諸上開(一)之說明,既然敬安公司之貨物於出貨運送過程中,並非在被告之持有下,則即便被告於敬安公司司機運送貨物途中,有「擅自請司機更改送貨地點,而藉此取得敬安公司貨物」之行為,被告之所為亦不該當於「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之業務上侵占罪構成要件。
(三)另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6月12日切結書上所寫的428萬元都是發生在喜互惠,喜互惠的付款方式一開始是開立支票指名敬安公司,92年間改用電子匯款,喜互惠的應付帳款,被告是拿不到的,被告不是將收到的貨款侵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顯然被告亦無所謂「將所持有之敬安公司貨款予以侵吞」之業務上侵占犯行。
(四)再者,公訴人所舉出之切結書、本院93年度羅促字第12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其字面上所記載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承認對於敬安公司負有428萬4200元債務」之事實,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上侵占之行為,且被告亦已辯稱「因為我是業務員要負責帳差,老闆要我追回這些帳差的錢,所以我才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這些債務,才沒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不是承認侵占。」等語明確,證人乙○○復又結證「是我要求被告去把喜互惠的應收帳款追回來,簽切結書時,被告並沒有承認侵占公司貨物貨款,當時只發現與喜互惠公司應收帳款差距有400多萬元,還沒有發現原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64頁),從而,前揭文件自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查,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情形,敬安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被告是用下假訂單的方式,以喜互惠的名義下訂單,然後叫司機把貨物送到其他地方,使司機與公司都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到別的地方,被告再盜賣貨物,以此種不實之方式來詐欺」之詐欺情節,既與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業務上侵占犯行,為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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