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