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原告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現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6月13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4,
1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