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刊登於青年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98年12月3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98年度除字第1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廣源工程有限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83年10月5日│42,000元│0000000││││司 劉瑞琴 │行竹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