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再抗告人 顏忠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顏忠鋒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共五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分別判處或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五月、十月、七月,均已確定在案,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斟酌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開各罪,於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稱:伊對於所犯之罪深感悔悟,願洗心革面,戒除惡習,且母親年邁,獨賴其奉養及照料,請酌減所定應執行之刑,俾能早日執行完畢,返家略盡孝道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濫用其裁量權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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