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忠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忠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至5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母親年邁已老,惟獨靠伊奉養及照料,伊對於所犯之罪刑已深感悔悟,願洗心革面,戒除惡習,懇請鈞院能再次酌定合併執行之刑,並予酌量減輕,使伊早日執行完畢,以盡其孝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忠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意旨雖以家中母親年邁無人照料為由,請求再予酌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2月,原法院綜核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及參酌如附表所示5罪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家庭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請求再予酌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