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聖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創生洗衣坊」,負責駕車收送洗衣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創生洗衣坊」門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黃茹 跑步行經該處,而遭車門撞擊右肩,致其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支付全額和解金新臺幣4萬元,且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