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寄台東縣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現居台東縣長濱鄉,而原裁定仍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致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收受該裁定,請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該裁定日起算抗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㈡再者,於異議狀已陳明:抗告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依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而向該站申訴,該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北監板囚字第○九四一一○○○二七號函,將抗告人申訴單轉交北區監理所等情,然原裁定卻依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函,誤認抗告人逾到案期日十日後即二月廿一日始提出申訴,請向北區監理所調閱板橋監理站函文暨抗告人申訴單可明。㈢證人即執勤員警 羅文瑋 指稱抗告人當時駕駛車輛為吉普車,惟抗告人實際所駕為自小貨車,是證人或將他輛吉普車違規行為誤認為抗告人所駕車輛,又該證人稱「車輛如果有掉落物品的話也是往前掉,不是往後掉」等語,顯違經驗法則;亦稱渠於對向車道看到抗告人違規等語,實則案發當時證人正在同向車道開單,並未見到抗告人違規行為,足認該證言不可採,原裁定卻採信,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申請調查事項:北區監理所抗告人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抗告人十八年之駕駛違規紀錄暨本案相關卷證(含抗告人申訴書暨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北監板囚字第○九四一一○○○二七號函)。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之臺九線一六二點三公里處,竟逾越雙黃線超車,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羅文瑋、 林耀興 ,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十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情,證人即當時舉發受處分人之警員羅文瑋証述明確,因認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其違規事由明確,原機關自應予以裁處,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申訴,已逾應到案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之期限,乃撤銷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改裁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認被告違規明確,應予處罰,固非無見,惟查:①原裁定所憑重要證據即證人執勤員警羅文瑋,然其於原審証稱:抗告人當時駕駛車輛為越野車如吉普車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然抗告人堅稱是自小貨車,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亦係自用小貨車(原審卷第五頁反面),是上開証人所言,已與卷證不合,不無誤認車輛之虞,又該證人稱:車輛如果有掉落物品的話也是往前掉,不是往後掉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似與物理不合,此等不合卷證與物理之說詞,是否足以動搖該證人說辭之可信度?不能無疑,原審未予說明、審酌,逕採其證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非無斟酌餘地。②抗告人指稱:伊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依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而向該站申訴乙節,有異議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頁反面),是否如此?自當察明究竟,以昭折服,然原審未函查相關機關,逕認抗告人所指不可採,及原處分機關就此亦認定有誤,而加重處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