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之臺九線一六二點三公里處,竟逾越雙黃線超車,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 羅文瑋 、 林耀興 ,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十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我當時為了安全理由才超車,因我前方車子有東西掉落物品,當時我有口頭申訴,警方只是要我保持安全距離,我超車地方是二線道,而開單的地方是四線道,如果是四線道我變換跑道就可以了……」等語置辯。另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舉發違規地點之標線劃設不當;警察對於當時同時發生之交通違規,選擇舉發違規較輕者,而任由情節較嚴重者繼續違規,其舉發行為顯有不當;又縱使其行為有違規,則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三個月,故不得舉發等語,資為辯解。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受處分人之警員羅文瑋先生,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期日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問:卷附舉發通知單是否你開的?)是的,當時我跟副所長林耀興二人一起執勤。」、「(問:副所長攔停之前,你有無看到受處分人開車情形?)有,(庭呈受處分人當天超車路段現場照片),當天受處分人是在照片上橋後方一點點開始超車,那個地方是下坡路段,當時有一排車,受處分人臨時衝出來,我們大概在一百六十二K那裡攔停的,我們看到他超車,我們站的地點是對向車道,由副所長走到對面將受處分人攔停,我們攔停的地方是雙向四車道,而受處分人超車的地方是單向雙線道,我們是等他開到攔停地點才將他攔下。」、「(問:當天有無看到任何車輛掉落物品?)沒有,我們沒有注意受處分人前方的車輛,也沒有聽副所長說有車子掉東西,我們開單時我並沒有聽到受處分人有說前車有東西掉落,至於他有無跟副所長講我並不清楚。」、「(問:被告車輛行經攔停地點前後,車輛是否緊接行駛該攔停路段?)大概七、八輛。」、「(問:車輛過去之後,有無看到任何物品散落在地面上嗎?)沒有,車輛如果有掉落物品的話也是往前掉,不是往後掉。」等語在卷可憑。
(二)證人羅文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即證人羅文瑋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羅文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羅文瑋之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羅文瑋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羅文瑋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羅文瑋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至受處分人辯稱舉發違規地點之標線劃設不當云云,然無論前開標線之設置是否合宜,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交通必將紊亂。又受處分人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其應深知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將遭舉發受罰,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實無依據,自不足執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合法認定。再受處分人以舉發警員僅對其為舉發,而未對當時亦違規之其他車輛為舉發,其舉發行為顯有不當云云,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偶有違規車輛而未為警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則受處分人主張警察執法不公,僅係其飾詞狡辯之語。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該條係明文規範舉發機關依法得「舉發」之時效規定,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得為裁決之時期,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由警員當場予以舉發,並無該條逾期而不得舉發之問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乃係其對該條法文之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而為裁處,固非無見,然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逾應到案日期之同年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原處分機關僅從輕裁處一千二百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